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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武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武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19日
武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配置与产权登记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配置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于超标准、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调配使用。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先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审批同意后,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并在报送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上有关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将采购项目审批表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新增的国有资产应当进行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由单位负责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变更相关证、卡。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60日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在15日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对闲置的房屋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统一调配,通过整合使用,盘活存量资产。同时,对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应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必须依法签订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坚持勤俭节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维修改造工程造价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建设部门制定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消耗量定额核定。
办公用房使用时间在15年及以上、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需要,经相关鉴定机构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维修改造:
(一)房屋结构严重损坏,存在安全隐患。
(二)房屋屋面、外墙、门、窗等维护系统严重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建筑装饰装修系统严重损坏影响使用安全的。
(四)采暖通风系统、电梯系统、排水系统、电气系统等严重损坏,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五)房屋建筑物达不到国家和省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的。
(六)其他确需维修的因素。
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破坏的,可根据灾害鉴定申请,不受使用年限限制。
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维修改造项目资金筹措计划初审后,进行分类立项审批,维修改造总投资在200万元及以上的由发改部门按基建程序审批;20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评审论证、审批。审批同意后,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程序安排维修改造资金。
维修改造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建设、政府采购等部门,按国家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登记国有资产。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第十六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照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专项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审批:单价(原值)在50万元及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及以上的资产处置,先经主管部门初审,再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政府审批;单价在5万元及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批量价值在1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单价在5万元以下或者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无偿转让
(一)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2.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3.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2.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3.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和置换
(一)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二)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三)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四)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2.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3.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地方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4.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有偿转让、置换的资产,按相关规定到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90%时应暂停交易,需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报废和报损
(一)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二)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报废要符合国家最低使用年限有关要求。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三)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五)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1.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2.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六)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七)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2.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3.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4.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5.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6.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7.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或报废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移交财政部门审批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具有占有、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建设、公安、国土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注册、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所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缴纳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不按时上缴的,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的再置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章资产统计、清查、评估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做到账账、账卡、账实、账表相符,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财政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评估。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作为预算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
(三)拍卖、有偿转让、置换资产的;
(四)涉讼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资产管理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按年度进行清产核资。
财政部门负责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年审、考核评价、资产评估监管等工作。并将考核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全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依照《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社会团体中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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